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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来源:http://sxscma.com/ | 作者:sxscma | 发布时间: 2020-07-29 | 28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